-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翁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潘麗珠、羅志青、羅新琳、王清福、謝曜丞、潘盈庭經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潘麗珠間前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 二、被告潘淑娟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 三、潘麗珠、羅志青、羅新琳、王清福、謝曜丞、潘盈庭均經合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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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麗珠
謝曜丞
王清福
潘淑娟
潘盈庭
羅志青
羅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羅志青、羅新琳應就被繼承人羅茂昌所遺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翁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明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潘麗珠、羅茂昌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羅茂昌就潘麗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潘麗珠之權利範圍為36分之7),於民國74年由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東關地所速字第001517號收件,74年9月27日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羅茂昌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查得羅茂昌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遂變更以債權人羅茂昌之繼承人羅志青、羅新琳為被告,並追加訴外人即債務人謝立芳、謝潘榮妹(均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之繼承人王清福、謝曜丞、潘淑娟、潘盈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及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潘麗珠、羅志青、羅新琳、王清福、謝曜丞、潘盈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潘麗珠間前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因受償不足而執有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44號債權憑證,潘麗珠迄今尚積欠原告1,387,0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潘麗珠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謝立芳之土地,嗣時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謝立芳及潘榮妹,而謝立芳於78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潘榮妹、謝中仁、謝曜丞、潘淑娟、潘麗珠、潘盈庭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並承受謝立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又潘榮妹於104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清福、謝中仁、謝曜丞、潘淑娟、潘麗珠、潘盈庭亦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取得潘榮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再謝中仁於112年2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王清福外均已拋棄繼承,則謝中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王清福一人繼承。
又系爭土地由羅茂昌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得分配受償之金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是原告有提起本訴之利益。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4年9月16日起至81年9月16日止,清償日期為81年9月16日,迄今已超過31年之久,未見羅茂昌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
退步言,縱羅茂昌能證明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嗣經過5年除斥期間,抵押權人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
羅茂昌復於78年6月19日死亡,王梅英、羅志青、羅新琳為羅茂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羅茂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王梅英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羅志青、羅新琳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是羅志青、羅新琳繼承王梅英一切權利義務。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羅茂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羅志青及羅新琳應將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二、被告潘淑娟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潘麗珠、羅志青、羅新琳、王清福、謝曜丞、潘盈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被告潘麗珠之債權人,被告潘麗珠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於強制執行受償順次之法律地位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
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37至175頁),而被告潘淑娟到庭表示對本件無意見;
其餘被告於受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成立,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因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且使系爭土地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自屬對於被告潘麗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得代位潘麗珠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又系爭抵押權人羅茂昌已於78年6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其繼承人即被告羅志青、羅新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志青、羅新琳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志青、羅新琳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羅志青、羅新琳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羅志青、羅新琳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鹿野鄉 水源 665 218.77 附表二(抵押權):
地號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次序及種類 0000-000;
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 74年;
東關地所速字第001517號 登記日期及原因 74年9月27日;
設定 權利人 羅茂昌 債權額比例 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74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6日 清償日期 81年9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謝立芳、謝潘榮妹 設定義務人 謝立芳 證明書字號 074關他字第000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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