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簡,30,2024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麗珠

謝曜丞
王清福
潘淑娟
潘盈庭
羅志青
羅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羅茂昌就被告潘麗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潘麗珠之權利範圍為36分之7),於民國74年由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東關地所速字第001517號收件,74年9月27日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羅茂昌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羅茂昌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王清福應就被繼承人謝中仁所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羅志青及羅新琳應將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然原告上開㈡部分之追加涉及另案之執行程序,與原起訴所涉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鹿野鄉 水源 665 218.77 附表二(抵押權):
地號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登記次序及種類 0000-000;
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 74年;
東關地所速字第001517號 登記日期及原因 74年9月27日;
設定 權利人 羅茂昌 債權額比例 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元正 存續期間 自74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6日 清償日期 81年9月16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謝立芳、謝潘榮妹 設定義務人 謝立芳 證明書字號 074關他字第000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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