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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宗憲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威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威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107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然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本院112年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刑事被告,且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是原告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被告李威豪部分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7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593,1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3,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對被告李威豪財損部分或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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