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簡,40,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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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原      告  蘇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
被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原住民教會

法定代理人  胡清珍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再依附圖即該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述。

核其所為,僅係依複丈成果調整其具體請求範圍,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乃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蘇蘭群(下稱其名)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搭建系爭建物供己使用。

蘇蘭群嗣於98年7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蘇蘭群於89年2月18日已簽署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被告,被告亦因此支付蘇蘭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作為代價。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更無償提供該建物一樓供蘇蘭群使用,嗣於蘇蘭群過世後,該一樓空間仍由原告持續單獨使用迄今,原告復將該空間出租他人,被告亦無法進入使用,足見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縱認系爭契約書違法無效,惟系爭建物係得蘇蘭群同意始興建,蘇蘭群更持續使用至過世為止,顯見被告與蘇蘭群已就系爭建物基地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於蘇蘭群過世後為原告所繼承,自應受此拘束,故被告即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況原告接續使用上述範圍達14年之久,又將之出租他人,顯已知悉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且無異議,而系爭建物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則原告訴請拆除該建物,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㈠系爭土地原為蘇蘭群於91年5月2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其所有;

蘇蘭群於98年7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8年7月17日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係被告於00年0月間經蘇蘭群同意所興建完成,並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蘇蘭群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至過世前,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一樓,此部分建物有獨立進出口,嗣於蘇蘭群過世後,該部分建物則由原告繼續使用迄今,目前出租予他人,被告無法進出使用該部分建物。

㈣系爭建物自92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5萬3,755元均為原告所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原為蘇蘭群所有,其後為原告所繼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蓋有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在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被告抗辯其就上述土地範圍有合法使用權源,為原告所否認,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契約書係在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與蘇蘭群亦無從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⒈按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民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

系爭規定,乃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執系爭契約書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雖質疑該書契非出於蘇蘭群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卷第89、107頁),然未舉證以實,此固無可採。

惟蘇蘭群為原住民,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復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蘇蘭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92頁),允可認定。

再細繹該89年2月18日簽立之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蘇蘭群)願將座落蘭嶼鄉漁人段788-63地號,建地目面積0.0一三一公頃,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一筆,土地使用權無償讓渡於乙方(即被告)」、第2條:「前項轉讓公有土地,轉讓後一切權益均歸受讓人所有,轉讓人不得提出損害受讓人權益之任何要求。」

及第5條:「乙方受(讓)上開公有土地如以後可以辦理分割及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甲方應協同辦理。

……」等內容(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因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另已給付140萬元予蘇蘭群,亦有蘇蘭群簽名用印之89年6月1日收據、印鑑證明可證(本院卷第99、100頁),顯見被告本係欲向蘇蘭群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簽約當時蘇蘭群尚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被告亦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始以約定讓渡使用權方式,迂迴規避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所禁止之效果,此觀雙方約定日後如得辦理移轉登記,蘇蘭群均應配合為之益明。

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被告即不得據此對抗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縱認系爭契約書無效,惟蘇蘭群亦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故其與蘇蘭群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蘇蘭群之繼承人,應受此拘束,其自非無權占有等語。

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自明。

而依前述,被告與蘇蘭群簽立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由被告永久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實際上已將該土地所有權所生一切權益讓與被告,且蘇蘭群亦獲得相應對價,此與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僅係無償暫時取得借用物之使用權,並未因此架空貸與人之所有權內涵,二者構成要件顯然互斥無法併存。

則被告主觀上既本於系爭契約書占有系爭土地,蘇蘭群亦係本於同一認知同意被告持續使用該土地,被告復未舉證其等有合意變更使用系爭土地原因之情事,雙方自無從於系爭契約書外,另成立構成要件迥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更無受此拘束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惟系爭建物係於91年間完工之3層樓建物,面積為89平方公尺,外觀上未見明顯瑕疵,現作為教堂使用,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外觀照片、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90頁),固堪認系爭建物非無相當經濟價值:而原告一方面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另一方面確有占有該建物一樓空間租他人,於理固難謂為無疵。

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該土地比例已逾2分之1,扣除系爭建物面積,系爭土地可供使用面積僅餘42平方公尺,地形亦非方整,且包夾在系爭建物與道路中間,此觀附圖即明,如不將之拆除,該土地應無法再為其他利用,足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影響甚鉅。

而系爭建物雖具經濟價值,但完工迄今已達20餘年,且現為當地信眾宗教聚會之用,與一般住家不同,如遭拆除,應不致發生原住戶流離失所,而有侵害其適足居住權之情,要難認被告因此蒙受之損害過大。

職是,本院認為如僅以原告亦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有年,即限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容有失衡之情,即難以此遽認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礙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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