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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葉費秀梅即費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35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84,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卷第11-20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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