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簡,4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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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胡哲榮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潘英琦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本件被告張育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胡哲榮、潘英琦、方眾甫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張育豪(卷第149頁),嗣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方眾甫之起訴,並經方眾甫同意(卷第176頁),已生撤回效力;

又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共同詐害原告,而使原告錯誤放貸致使其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19,598元之事實,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哲榮於110年6月8日,經振福汽車企業社業務員張育豪介紹,購買潘英琦所有之西元2018年份DFSK(東風小康)廠牌FUWIN穩發25SE車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胡哲榮稱其有購車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方眾甫向原告申辦貸款2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經原告審核後,遂依胡哲榮指示,撥付貸款28萬元至方眾甫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同時原告自方眾甫處受讓取得其對於胡哲榮之價金債權,胡哲榮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簽發面額28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以資擔保,並約定自110年7月起,每期按月攤還7,532元,共48期。

胡哲榮於110年8月11日繳款第1期分期款後,旋即於同年8月13日就其所負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終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為免責裁定。

然胡哲榮早在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前,即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債權人清冊),斯時其已無清償債務能力,並預謀在原告核貸後,利用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規避還款,加之胡哲榮購買系爭車輛係以出租為目的,並由業務員代繳貸款等情,足見胡哲榮自始即無購車之真意,其夥同張育豪、潘英琦,施以假買賣中古車之詐術,令原告在授信上出現嚴重錯誤,誤認胡哲榮有購車真意僅因購車資金不足,因而撥付貸款款項,原告受領8期分期款共60,402元後,系爭貸款尚有219,598元未受償,胡哲榮又在債務清理程序中,刻意隱瞞系爭車輛市值,胡哲榮之上揭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潘英琦、張育豪則為該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胡哲榮以:胡哲榮向潘英琦購買系爭車輛並完成過戶,且原告自承已收受繳付之8期貸款,此為真買賣,並非假買賣。

再者,購車或購屋本不以自用為必要,將之出租後以租金繳付貸款,亦屬常見,不論購車係出於自用或出租,均與授信無關,更不會因而成立侵權行為。

又胡哲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系爭債權人清冊之行為,不等於無還款能力等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潘英琦以:伊是經由張育豪介紹單純賣車給胡哲榮等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育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73-1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哲榮於110年6月8日購買潘英琦所有系爭車輛,並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契約,經原告審核後,已依胡哲榮指示,撥付貸款28萬元至方眾甫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胡哲榮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系爭貸款期限自110年7月起,每期按月攤還7,532元,共48期。

㈡原告已受償系爭貸款8期,共60,402元,仍有219,598元未受償。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權威車訊雜誌422期(卷第43頁)為111年10月發行之雜誌。

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而使原告錯誤放貸而受有損害219,59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而使原告錯誤放貸致原告受有損害219,598元?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故契約之一方因訂立契約向他方取得財物或利益,是否構成詐欺行為?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之,尚不得概謂契約之一方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以假買賣中古車之詐術,令原告在授信上出現嚴重錯誤,誤認胡哲榮確實有購車真意而撥付貸款云云,然胡哲榮購買系爭車輛之申辦及核貸撥付款項等情,已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與一般貸款購車之申辦及撥付方式並無不同,並已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過戶,足見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自不因胡哲榮於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無法依約履行繳納分期款,而倒果為因,回溯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無買賣真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3.原告又謂依原證1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卷第19頁),無論出租或出借均屬違約行為,自始即為原告所不許,胡哲榮明知系爭車輛實際用車人及繳款人均不是伊,仍隱瞞上情使原告授信出現錯誤而交付貸款,自屬詐欺行為云云,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胡哲榮)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㈡不履行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違反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規定,或被發現於本契約或其他甲、乙方間任一契約中作任何不實之陳述或聲明,或標的物(抵押物)被出賣、出質、移轉、出借、出租或其他處分;

...」,是胡哲榮於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縱有違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其法律效果亦僅為胡哲榮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即立即清償全部債權)及支付催款之成本費用,並賦予動產抵押權人其得自行實行占有抵押物並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亦不生隱瞞上情使原告授信出現錯誤而交付貸款,而屬詐欺行為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倒果為因,顯不可採。

4.胡哲榮是否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應以原告與胡哲榮之系爭貸款契約文件中,胡哲榮應原告之要求應填載揭露之資訊,有無虛偽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為斷:⑴原告為提供車貸服務之公司,乃企業經營者,其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消費性貸款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本件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胡哲榮於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前即調閱債務清理程序所需資料,預謀在原告核貸後透過清算程序規避還款,即屬隱匿事實詐欺原告云云,然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卷第17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卷第19頁)、債權讓與暨委託款確認書(卷第21頁),均係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其中之定型化條款約定為原告所事先擬定,消費者立於經濟弱勢及資訊不對等地位,在系爭貸款契約(即貸款申請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暨委託款確認書)中,僅能就企業經營者所要求填載之資訊予以表露揭示,企業經營者所要求表露揭示之資訊,方屬系爭貸款契約之本質重要之交易資訊,而企業經營者未要求表露揭示之事項,消費者即不負表露揭示之義務;

一旦消費者未表露揭示企業經營者要求表露揭示之事項,方可認有隱匿事實而故意詐欺企業經營者之情事,然綜觀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卷第17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卷第19頁)、債權讓與暨委託款確認書(卷第21頁),均無「借款人或債務人應表露揭示現在正辦理或擬於未來一定期間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條款約定;

換言之,「借款人或債務人現在正辦理或擬於未來一定期間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條款,既未訂入系爭貸款契約內,自無法認定屬系爭貸款契約之一部分,則胡哲榮就此即不負表露揭示或告知之義務,自無隱匿事實而故意詐欺原告可言。

⑵就風險控制能力及平等互惠之原則以觀,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條款約定既由其事先擬定,較有能力藉由控制契約內容進而控制、承受可預測之風險,而消費者則是立於經濟弱勢及資訊不對等地位,並無磋商議約之能力,故消費者提供何種資訊有助於企業經營者判斷或評估消費者有不履約之情事發生可能之風險控制,應歸由較有能力藉由控制契約內容且實際上享受單方控制契約內容此利益之企業經營者負擔較為公允;

反之,若將「企業經營者要求表露揭示之事項以外」之資訊未揭露風險,轉嫁或分配於無此風險控管能力之消費者承擔,不僅有失公允,更屬無期待可能,蓋若未經企業經營者將風險評估因素訂於契約內容中,消費者實無從知悉何種資訊方屬企業經營者重視且重要之風險評估因素。

是以,原告既為國內知名之車貸業者,必然具有相當專業之授信、徵信及法律知識人才,原告倘認為借款人或債務人是否為債務清理程序或擬為債務清理程序為核准貸款與否或核貸金額之重要事項,當於締結契約過程,將此要件明定於其預先擬定之申請貸款表格中之貸款條件或重要聲明事項,作為其放款風險之預控,依上開說明,再觀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卷第17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卷第19頁)、債權讓與暨委託款確認書(卷第21頁),均未規範「借款人或債務人應表露揭示現在正辦理或擬於未來一定期間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內容,自不足作為胡哲榮應於申貸前說明有無為債務清理或擬為債務清理程序之依據,胡哲榮就此既不負表露揭示之告知義務,自無隱匿事實而故意詐欺原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⑶原告又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起訴書(卷第159-161頁),謂胡哲榮於貸款前即調閱債務清理程序所需資料,即屬隱匿事實詐欺原告云云,惟查,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係因該案被告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服務名稱、職稱、月所得及年資等資訊(卷第159頁之犯罪事實一、第4-6行),顯與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並此敘明。

再者,原告固提出權威車訊雜誌422期以證系爭車輛價值19萬元(卷第43頁)云云,然此僅為系爭車輛價值估算之參考,並非系爭車輛實際之價值,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亦載「權威車價:22萬(天)」(卷第17頁),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受有損害之認定,亦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事證可佐胡哲榮申辦系爭貸款,確有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可歸責性因素存在,其主張即難認為真,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循此以析,原告要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同乏其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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