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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
參 加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中明、許玉梅、葉中智、葉中輝、葉中光、葉中賢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次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
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㈢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59條、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依兩造人數提出繕本,亦無繳納參加費用。
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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