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原簡,49,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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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劉昌達 
            黃明哲 


被      告  葉中明 
            許玉梅 
            葉中智 
            葉中輝 
            葉中光 
            葉中賢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文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許玉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金井貴志,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原告已具狀聲明由金井貴志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葉中明之債權,迄未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又被告葉中明之父即被繼承人葉文貴於107年4月23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葉中明竟與其他被告於107年4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許玉梅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7年8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有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查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係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申請乙節,有此上開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卷第15至23頁),應認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即可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卷第7頁),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葉中明有系爭債權,被告葉中明迄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文貴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葉文貴所遺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許玉梅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7年8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葉中明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1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葉中明稅務財產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訴外人葉文貴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葉文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24、30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就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4至22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事實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文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葉中明在被繼承人葉文貴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文貴所遺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嗣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而依被告間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許玉梅單獨繼承,顯係被告葉中明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又被告葉中明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為被告葉中明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葉中明與其餘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鑑於被告葉中明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及分割後名下即無財產等情事以觀,堪可認定被告葉中明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減少被告葉中明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許玉梅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被繼承人葉文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權利明細
權利範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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