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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國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陳錦德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王冠斌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錦德為被告,嗣陳錦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等節,有被告陳錦德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嗣原告聲請為被告陳錦德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8、149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德(下稱其名)前向伊申領現金卡,嗣未依約繳款,已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01,237元暨遲延利息,經伊聲請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詎陳錦德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因繼承取得附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婷,使陳錦德陷於無資力致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4日因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雅婷則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陳錦德之有償行為,並請求其回復原狀,然原告就其於受益時知有損害之事實此要件,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未盡舉證之責,應承擔不利益之判斷,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其為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錦德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陳錦德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及買賣行為,請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原告前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錦德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16號受理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
㈡陳錦德於110 年10月29日因繼承取得如附圖土地標示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所有權登記;
嗣於同年12月28日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東地所字第096100號受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雅婷。
㈢陳錦德於110 年12月28日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 年東地所字第096100號受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圖建物標示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所有權予被告陳雅婷。
㈣陳錦德於111 年11月21日死亡,其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號裁定選任國產署南區分署為陳錦德之遺產管理人,嗣於 112年9月1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⑶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
⑷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雅婷於110年11月4日與陳錦德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以896,180元買賣系爭土地及同段712-1、71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及以143,200元買賣系爭建物,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0至121頁),並於同年12月28日經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東地所字第96100號受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雅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被告陳雅婷與陳錦德係以1,039,380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及前開同段712-1、712-3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該上開買賣價金相較於系爭不動產之有何不相當之情形,而陳錦德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陳雅婷,但陳錦德亦已獲取相當之對價,實難認陳錦德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債權情事。
另被告陳雅婷亦否認為上開有償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對陳錦德之債權乙節,查其與陳錦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固戶籍相同,有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然陳錦德為成年人,其信用或交易狀況為何,被告陳雅婷亦未必能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而為之請求,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陳雅婷與陳錦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陳錦德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國段 638 12.20 1/3 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國段 639-1 12.25 1/3 3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國段 639-3 17.34 1/3 4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國段 639-5 2.72 1/3 5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國段 639-6 4.65 1/3 6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國段 640-1 78.59 1/3 7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國段 640-2 34.15 1/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主要用途 1 319 建國段638、639-1、639-3、640-1、640-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255.75平方公尺 住宅、騎樓 1/3 知本路三段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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