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少桀(即張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張心怡(即張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亭樺(即張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倪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心怡、張亭樺為原告張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金生於本案訴訟中已委任陳世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
惟原告張金生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張少桀、張心怡及張亭樺,而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故其繼承人張少桀、張心怡及張亭樺均應承受原告張金生之訴訟,然僅有繼承人張少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其餘繼承人張心怡及張亭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張心怡及張亭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