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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司小調字第393號
原 告 林季儀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林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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