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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司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楊國榮等數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是否無 資力乙節並未提出相關釋明。
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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