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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代 理 人 張蕙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相對人黃坤旺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臺南市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室,應為公示送達。
綜上,本件無法通知相對人到院進行調解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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