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國小,1,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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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金枝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彥文,嗣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變更為高金枝,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網頁資料可憑,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高金枝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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