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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衛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東縣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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