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國小,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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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雄補字第159號、112年度雄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法務部○○○○○○○簡復表、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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