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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戴素芬
鄭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賀謙於民國110年4月2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快車道自西往東行駛,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8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當時於路面邊線外人行道靜停,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明田駕駛,訴外人楊文吟所有之AZQ-22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5,890元(含零件35,481元、烤漆30,702元、鈑金34,665元),並已給付被保險人98,000元之保險金。
又鄭賀謙已死亡,被告為鄭賀謙之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受損及修復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79至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4月受損時,已使用3年,且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5,481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8,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30,702元、鈑金34,665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74,281元(計算式:8,914+30,702+34,665=74,281),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74,281元。
㈣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繼承人鄭賀謙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鄭賀謙於11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又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鄭賀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是被告為鄭賀謙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分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均經10日即112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281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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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81×0.369=13,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81-13,092=22,389第2年折舊值 22,389×0.369=8,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89-8,262=14,127第3年折舊值 14,127×0.369=5,2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27-5,213=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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