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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姚忠男
訴訟代理人 陳淑青
被 告 舜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24日東警交字第112001800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戴軾勳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含工資1萬元、零件7,3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88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已使用22年2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30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0,730元【計算式:工資1萬元+折舊後之零件730元=1萬0,730元】。
三、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規定。
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係載送員工去特定工作上下班使用,然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需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5W-5958號等車輛支應,因而耗用油料費1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加油站付款對帳單明細表載明綦詳,亦堪足採信。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0,730元【計算式:1萬0,730元+1萬元=2萬0,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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