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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兼
陳俊廷
被 告 豐冠勇即吳冠勇
邱莉婷即巨星青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冠勇為被告邱莉婷即巨星青果行(下逕稱被告邱莉婷;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之受僱人,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商業火災保險。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13時20分許,豐冠勇駕駛KEM-807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於車後貨台附載怪手1輛,途經臺東縣○○鎮○○路000號前之道路(即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23.7公里處),系爭貨車所載之怪手駕駛室前上方與原告承保由統一超商經營之都歷門市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下方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招牌毀損。
原告已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給付統一超商招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系爭招牌長度及高度違規才發生本件撞擊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保統一超商商業火災保險。
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3時20分許,豐冠勇駕駛系爭貨車並於車後貨台附載怪手1輛,途經臺東縣○○鎮○○路000號前之道路(即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23.7公里處),系爭貨車所載之怪手駕駛室前上方與原告承保由統一超商經營之都歷門市招牌下方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招牌毀損。
㈡原告已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4,510元予統一超商修復招牌。
四、本件爭點:㈠豐冠勇駕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系爭招牌毀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51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受僱人豐冠勇駕駛系爭貨車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民法第188條賠償之責,自應以該受僱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必要。
㈡經查,豐冠勇駕駛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因系爭貨車附載之怪手駕駛室前上方處碰撞系爭招牌下方,導致系爭招牌損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卷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卷第8-10頁)、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卷第16-24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實。
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已明訂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
又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依卷第9頁現場照片及卷附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6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招牌下端約與統一超商都歷門市1樓天花板齊高,而一般建築物之1層樓層高度約3.3公尺,該門市並有墊高1樓地板約0.5公尺左右,故系爭招牌下端距離地面高度約有3.8公尺,顯不符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少4.6公尺之規定。
系爭招牌懸掛位置在車道上方,招牌垂直高度離地僅有3.8公尺,且突出於供車輛行駛之路面上方等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8-9、24頁),致使豐冠勇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處時,難以注意系爭貨車後載怪手駕駛室前上方處會碰撞系爭招牌,故豐冠勇之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係因統一超商違規設置系爭招牌妨礙交通所致,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竟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負有過失之責,本院依上開規定及事證等情綜合判斷,認定統一超商所營門市之系爭招牌並未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竟設置高度低於4.6公尺之招牌,致使豐冠勇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處時造成碰撞,若系爭招牌設置合於上開規定,應不致於會發生本件事故,更益見本件事故係因設置招牌違反上開規定所致,故豐冠勇駕駛系爭貨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系爭招牌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邱莉婷自毋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招牌修復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5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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