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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東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蘇震
被 告 賴委佑
如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東小字第158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
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張耕華
通 譯 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耕華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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