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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苡彤
陳真蓉
被 告 江晨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查被告起訴時戶籍雖登記在「臺東縣鹿野鄉」,然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隨即移入法務部○○○○○○○○○○○○○○)執行,則被告依其前科表紀錄,直至目前均在臺南監獄執行中,顯見被告此段期間無自由決定住所之可能性,且起訴時即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臺東縣住址之事實,兼以其於起訴時已經入監,其起訴已為之刑事執行應係在臺南監獄,考量被告於發生本件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居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於被告欲到庭時,押提解其到院亦較便利,且有相對之安全性,對被告訴訟程序上之保障亦較完備;
而原告職員或委外訴訟人力充足,其派員應訴,相對於被告應更為容易,故考量本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現在實際上居住執行刑期中之監所所在地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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