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東小字第225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俍一
被告 劉秀英
如上當事人間112年度東小字第22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鄭筑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