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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東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朱有勝
如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東小字第23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1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鄭筑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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