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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29號
原 告 翁明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被 告 陳金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6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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