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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張志家
被 告 曾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6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提供密碼。
嗣伊於111年5月2日因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人員,以誤增設訂單為由,需聽從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123元、2萬6,123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保管系爭帳戶有過失,造成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50,2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承認有過失,對於原告匯入帳戶的金額共50,246元沒有意見,但其沒有拿到那些錢。
其當時急著要辦貸款,沒有想太多同時交2個帳戶寄出去,因桃園地院的案件有被判刑,下個月要去執行,所以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保管帳戶有過失,而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50,246元之損害等節,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246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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