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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劉春吉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林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東小字第4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業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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