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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79號
原 告 蔡素卿
被 告 何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博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產業道路與東園三街86巷交岔路口附近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方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10元【含零件費用6萬3,010元、工資費用2萬2,56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7日無法營業共損失1萬4,000元,另為鑑定系爭事故肇責歸屬支出鑑定費3,000元,共計8萬0,01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外人蔡博峯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0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連誠汽車台東廠維修明細表、臺東縣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98頁、第9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2月13日東警交字第112000633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58頁、第8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1.車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6萬3,010元,含工資2萬2,560元、零件4萬0,450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連誠汽車台東廠維修明細表等件可查,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8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5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萬2,560元,共計2萬6,857元【計算式:4,297元+2萬2,560元=2萬6,857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2萬6,857元為必要。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萬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單、連誠汽車台東廠維修明細表【開單時間:111年7月5日15時27分,出廠日期:111年7月11日14時52分】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時間為7日,且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2,000元,堪以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1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4292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則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認屬原告所受損害,且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萬3,857元【計算式:2萬6,857元+1萬4,000元+3,000元=4萬3,857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3,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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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50×0.438=17,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50-17,717=22,733第2年折舊值 22,733×0.438=9,9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33-9,957=12,776第3年折舊值 12,776×0.438=5,5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76-5,596=7,180第4年折舊值 7,180×0.438×(11/12)=2,8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80-2,883=4,297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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