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小,87,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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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被 告 張巫彼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9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與防汛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

適有訴外人張智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沿上開防汛道路行駛而來,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7,238元、零件費用23,440元,合計40,678元,原告業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即明。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烤漆)為17,238元,另零件費用則為23,440元;

而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17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按定率遞減法,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17,23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4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3頁),應於112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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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40×0.369×(10/12)=7,2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40-7,208=1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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