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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90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東司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10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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