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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彥霖
被 告 立侖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係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以被告應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而雙方並未簽訂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契約內容,是兩造既無約定契約履行地,原告亦無舉證證明有相關約定,故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設址地高雄市○○區○○街00號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之脈衝式電子圍籬工程,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係因承攬契約關係而涉訟,被告之主營業所固然設於高雄市境內,惟據原告提出之工程說明與圖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86頁),足見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履行之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定承攬履行地既在本院管轄境內,則本件因承攬契約涉訟,本院即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無可採。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
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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