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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彥霖
被 告 立侖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宜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09頁)。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減縮、變更,自為適法。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承包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之脈衝式電子圍籬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電子圍籬工程),並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電子圍籬工程之人力及施工部分,材料部分則由被告支出,雙方並約定系爭電子圍籬工程之人力及施工報酬為47萬元。
伊已於110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電子圍籬工程之施工,並向被告請款23萬元,被告竟僅給付10萬元報酬,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否認兩造合意以47萬元為原告承攬系爭電子圍籬工程之人力及施工部分的報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再者,本件原告並未依約完工,甚而,因原告遲延進場施作及其人力調度缺失,致被告為避免違約,另行調派人力,代替原告施作系爭電子圍籬工程。
原告之工作既係由被告之人員接手完成,其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工項的工程價值為23萬元。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電子圍籬工程之施工,被告應再給付13萬元報酬等語,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由被告112年4月17日民事答辯狀記載「因被告承攬之系爭電子圍籬工程應於110年11月23日前完工,故兩造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0年11月初完成系爭電子圍籬工程之施工,以預留2至3周時間予被告施作其他工程項目。
惟本件因原告遲延進場施作;
人力調度之缺失(此亦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頁事實及理由部分之第3行所自認),致原告之工作根本不可能於110年11月初前完成,…是原告並未完成其於(起訴狀)附件三所列之工項,而被告為避免違約,無奈只得另行調派人力代替原告施作工程,亦即,原告之工作均係由被告之人員接手後完成。
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兩造間確曾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所承攬系爭電子圍籬工程之施作,且契約內容涉及規範系爭電子圍籬工程施作進度之要求、約定,可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無疑。
而原告雖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本件工程,但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細節與圖示、政府電子採購網站之系爭電子圍籬工程決標公告為證,其上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完工之證據。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被告前揭答辯所指情事(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復未提出任何工程圖說、施工紀錄、進度表等文件來佐證其就本件工程之施作確已依約完工,是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間約定之工作,故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從而,本件因認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故本院毋庸審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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