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建簡,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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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真金即金名企業社

被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黃呈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東堤貯木場漂流木區新建工程專案」(下稱新建工程)後,將施作整地、整平、夯實、模板拆除、開挖、模板組立、打除等工項所需之作業機具及人力之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包,而與原告口頭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依約完成民國110年12月份之工作後,遂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萬975元,後經兩造同意折讓以37萬元為上開工程款金額(下稱系爭工程款),並經被告開立37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然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37萬元工程款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有讓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核算是69萬7,725元,被告已如數支付原告,原告於111年1月5日確實有開立1張金額為45萬975元之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份工程款項,經被告核對發覺有誤,故將發票退回,被告當時是因計算錯誤才開了系爭支票給原告;

附件5、6就是原告請領110年12月份工程款項45萬975元之出工單,其上雖有工地品管人員即訴外人曾招明簽名,但曾招明沒有資格簽認出工單,否認兩造間有37萬元承攬工程款項之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東堤貯木場漂流木區新建工程專案,從110年10月6日開工到111年2月1日完工,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㈡上開新建工程驗收後,於瑕疵保固期間發現有缺失,經原告施作除草及沉沙石缺失改善,期間為111年8月11、12日,總金額為3萬元,被告已給付予原告。

㈢卷第17-22頁現場施工照片為系爭工程分別於110年1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16日、17日、25日、28日之施工照片。

㈣曾招明為被告於系爭工程的品管人員。

㈤附件5、6為原告請領45萬975元工程款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卷第76-8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不爭執如上三、㈠所述,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110年12月份工程款37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10日、16日、17日、25日、28日施工照片(卷第19-22頁)、系爭支票影本(卷第23頁)、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卷第26頁)、111年1月5日開立之挖土機作業費45萬975元發票(卷第93頁)、110年12月出工統計表(卷第90-92頁)、原告請領45萬975元工程款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卷第76-86頁)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曾開立工程款45萬97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12月份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經兩造同意折讓以37萬元為系爭工程款,並經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確有37萬元之工程款未清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件6為原告請領45萬975元工程款之估價單(卷79-86頁),其上固有被告之品管人員曾招明之簽名,但曾招明僅為品管人員沒有資格簽認出工單,否認兩造間有37萬元承攬工程款項之債務云云。

惟曾招明既是受被告委任擔任工地品管人員,依工程慣例,品管人員就是要確保施工廠商之施作工項與施工品質符合施工規範及要求,觀諸110年12月10日、16日、17日、25日、28日之施工照片,於工地現場施工當日之工程手板簽名之人為曾招明(卷第19-22頁),甚至早於此前之工程手板上簽名者亦為曾招明(卷第18-20頁),倘原告當日施作之工項內容與其所提估價單記載顯不相符,品管人員理應不予簽認、或請其更正後重新提出出工單或估價單、或另行於估價單上備註說明,然曾招明除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外,並未於單據上註記任何文字或說明,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依據其自身經驗、工程慣例、工地現場之工程手板簽名等客觀情狀,已足使原告相信並信賴曾招明就系爭工程確實有權限簽認估價單或出工單,而曾招明(即工地品管)所提供之勞務即在擔保承攬人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即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與交付,曾招明既就原告於110年12月份施作之系爭工程予以簽認,視同其已確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且符合債務本旨,兩造應同受拘束,始符契約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

至於曾招明實際上有無權限簽認估價單或出工單,應屬被告之內部事務,非原告所得知悉或掌控,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曾招明未獲授權之事,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可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

兩造就系爭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進而依照其110年12月份之施作項目及數量,開立出估價單及發票予被告並向被告請款45萬975元,經兩造議價後折讓為37萬元。

而原告所提之出工單既為被告之品管人員曾招明所簽立,被告亦對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承攬項目之發票、支票不爭執,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37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已得以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請求金額,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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