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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高偉翔即翔賀呷會客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5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4月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62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計息。
另應自112年4月1日起,6個月內者依前述放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依前述放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此所為,僅在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7日,第一次繳款日為111年1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利息利率則為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計算;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2月28日,迄今仍餘本金155,5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9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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