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1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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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世美

被 告 王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US MILITARY」、「COASTAL FREIGHT」、「詹姆斯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先生」、「某外籍女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受詐騙之人面交領取款項。

嗣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COASTAL FREIGHT」、「詹姆斯李」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再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告聯繫,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欄位所示時、地,向原告收取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元、18萬元。

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附表編號1至3「王若男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欄位所示方式,依「US MILITARY」指示將款項轉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柯先生」、「某外籍女子」及購買等值比特幣,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受人之託去拿錢,當時原告問伊是不是快遞公司,伊也有跟原告說伊不是快遞公司,伊還請原告去確認,對方也只和原告認識,伊並不認識,而且伊當下也沒有拿到一毛錢,伊也是被害人,原告也有責任,伊當時還勸原告,為什麼原告不止付,原告是受害者,伊也是受害者,如果伊當下就知道,伊就不用被騙那麼多,伊是到入獄後才覺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以組織性、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不論個人犯罪參與程度為何,被告均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16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王若男持以與王世美聯繫之電話號碼 王若男取款時間、地點 王若男交付詐騙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 1 111年7月23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給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 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王若男。
0000000000 111年7月23日9時20分許,在王世美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 依「US MILITARY」指示,於111年7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交付左列1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柯先生」。
2 111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給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 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2萬元予王若男。
0000000000 111年8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依「US MILITARY」指示,於111年8月4日晚上22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交付左列12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外籍女子。
3 111年9月2日9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詹姆斯李」以LINE對王世美佯稱將送禮物給王世美,惟需要先支付海關費用等語,後續由「COASTAL FREIGHT」與王世美聯繫有關支付海關費用之事,並稱將由「收款代理」即王若男前往收取款項,致王世美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予王若男。
0000000000 111年9月2日9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101巷前 依「US MILITARY」指示,於111年9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臺灣BTC比特幣服務處,購買價值18萬元之比特幣匯入,「US MILITARY」指定之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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