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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紀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程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次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3,500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車輛毀損修復費用25萬元)後,為141萬3,500元【計算式:166萬3,500元-25萬元=141萬3,500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00萬元,並減縮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為0元,故就擴張、減縮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158萬6,500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141萬3,500元=158萬6,500元】,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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