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1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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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吳毓庭
被 告 楊福興即福興漁行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王昱傑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昱傑如以新臺幣1,4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昱傑受僱於被告楊福興即福興漁行(下稱被告楊福興),於民國110年6月5日16時4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北向南424.2公里南向北內側車道,因駕駛操作不慎,橫越分向限制線後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黃穠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伊因承保訴外人歐一蘭(下稱其名)所有系爭貨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歐一蘭保險理賠金,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福興則以:福興漁行已於102年3月14日登記為歇業,被告貨車亦已於110年轉賣他人,被告王昱傑非受其雇用等語。

㈡被告王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昱傑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體印有 「福興漁行」之被告貨車,因駕駛操作不慎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乙節,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行照及駕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內容相符;

為被告楊福興所未爭執,而被告王昱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昱傑因駕駛被告貨車操作不慎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昱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憑。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昱傑係受僱於被告楊福興,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貨車造成系爭車禍,故被告楊福興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然查被告貨車車身雖印有「福興漁行」,然被告楊福興獨資經營之福興漁行已於102年3月14日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王昱傑受僱於被告楊福興,且因執行職務而造成系爭車禍,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福興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嫌乏據。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貨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貨車於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經評估之估修金額為1,527,281元(含零件1,419,529元、工資79,016元、烤漆28,736元),已達推定全損狀況,故其已賠付被保險人歐一蘭全損保險理賠金1,505,000元,且其因報廢系爭貨車殘體拍賣獲償95,000元,故其尚得求償1,410,000元等節,並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車體險全額賠款同意書、汽車牌照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貨車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

且被告王昱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昱傑賠償1,410,000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昱傑應給付系爭貨車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王昱傑(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昱傑給付1,410,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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