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2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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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孟君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潘金月

張潘友里


潘金治

潘金福
潘金隆
林健文
蔡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3.83平方公尺),及同段1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6.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法第256條等規定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如本院卷第15頁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長17.46公尺,寬度5公尺,面積87.3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4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如前揭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長度3.95公尺,寬度5公尺,面積19.75平方公尺)(面積及長度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於民國113年1月9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

核其減縮確認通行權範圍部分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首揭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至其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範圍部分,僅在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於法亦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確認就被告所有13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及1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前案判決方案)。

惟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如以私設巷道連接建築線,該私設巷道長度大於20公尺以上者,寬度應為5公尺。

而前案判決方案寬度僅有3公尺,未達前揭建築法規之要求,致無法供建築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37地號土地及140地號土地,除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外,尚就1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3.83平方公尺及1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6.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137、1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此未置可否,則原告有無此通行權存在即非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未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為袋地,另137、14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前案判決暨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6至24、30至34頁),並有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89497號函函本院「(系爭土地)四周未臨接道路(建築線)」明確(本院卷第9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

㈣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如欲使之能為通常使用,需與臨接道路(建築線)之鄰地合併申請建築,或留設私設巷道與道路(建築線)連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前揭臺東縣政府112年9月11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0、91頁)。

而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而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其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應為5公尺,此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可參。

系爭土地雖可依前案通行方案留設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惟該方案寬度為3公尺(即附圖編號A、B部分),然其長度為20.05公尺【計算式:22.05公尺(點4-5距離)-2公尺(點2-3距離)=20.05公尺】,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所示,其寬度應留設5公尺始可為建築使用。

本院審酌137、140地號土地已有前案通行方案判決確定,且屬連接道路距離最近之路線;

又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主要位於137地號土地,而本院履勘結果,137地號土地上已有水泥鋪面可供通行,另140地號土地現況叢生雜草,無人耕作之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7頁),核與前案履勘時之土地情況相同(前案卷二第92-7至92-9頁),堪認140地號土地目前呈荒廢閒置狀態,是如在前案通行方案之外,另沿該方案向137、140地號土地方向增加2公尺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圍,應屬對周遭土地侵害程度最小之通行方案,並可使將來私設道路寬度符合前述建築法規定之要求,故認原告就137、140地號土地前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37、14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範圍及面積之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舉,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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