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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采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予葇(原名:楊鈺櫻)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聲請人之戶籍及居住地在金門,本件訴訟應由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明知訴外人吳至維為其配偶,仍與之在臺東縣臺東市親密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故意侵害相對人之配偶權,堪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東縣,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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