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36,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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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蘇彥騰

林琦璋

林沛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東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許之上班時間,在綠島監獄勤務中心,對原告即時任綠島監獄教化科職員心裡師甲○○辱罵「幹你娘機掰通姦啊」等語。

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將手寫文書寄送予岩灣技能訓練所,正面標題為「監所再不改革下一個受害人就是你和你愛的家人台灣的(再)犯罪率登峰造極正是管教師(員)悉心的傑作」等字句,並在下方逐一列出綠島監所管理員、教誨師(含原告丁○○)、科長等人之姓名。

然該文書背面書寫「某天涯海角監所蘇X騰教誨師陽具雄壯威武到讓一位有家事夫小的人妻遠從美國千里越洋來『取經』,蘇0經常向受刑人等炫耀傳授及『教誨』行房技巧及誘00子與其交歡功夫及評析成人AV影音等,上班竟日無所用,不是幻想性交色碼就是鮑魚色澤,怪道警大畢業迄今000受刑人都蔑爾教誨成功,甚根本不知何如教誨虛心向曉悟者請益。

同監林X儀心理師及有婦之夫00璋管教師長年大膽在宿舍執法活塞運動,完全不忌他人,0禿碩士管教師一邊直播一邊『清槍』,林女殆說是高知識份子,不思檢點,四處『包養』乾爹。」

等語。

並在該文書背面以橫幅貼紙在上寫道「如果你真正關心你家人的安危你就有義務瘋傳這双面文宣迫使獄政改革搬上台面」字樣,妨害原告丁○○、乙○○、甲○○之名譽。

又於111年10月3日,被告以書寫「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之方式,主旨欄處書寫「依法向教化科甲○○心理兼通姦大師陳情」,於說明欄書寫「(二)林賤貨通姦師胖妹ㄉㄨㄛˇㄎㄡ呆,你和乙○○現在都在其他地方搞,那天不慎又那麼巧被阿ㄧㄣˊ撞見你&他找黑道人士向相關人士斡旋向本人恐嚇勒索乙節因為找的人太小咖跟阿一ㄥˊ一樣所以沒人想屌〜本來本人已沒打算為汝曹奸夫淫婦在宣傳,但因你倆的自以為是的白目智障行為,讓我決心在幫你倆寫二集,這次換你當女主角。」

、「Z000000000生53.3.6/嘉義XXX…這是前戒戶(護)科長妓女ㄑㄩㄥˊ的個資,全家我都有,你全家我上周剛弄到,最新一集寫好會寄給你父母和姊及其工作的學校的所有學生和職場的所有同事。」

等語,妨害原告乙○○、甲○○之名譽。

又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上,主旨欄處寫道「依法向本監乙○○獄卒陳情」、「下跪懇求不要再叫黑道來恐嚇勒索我了更會像陳昱辰書說的不敢申請移監我是真的會像阿ㄧㄣˊ一樣害怕的」。

說明欄寫道「林小弟你尋尋覓覓找黑道人士向相關人士斡旋你遭暗戀林佩宜而抱你出賣洩密的陳昱辰揭發通姦性醜聞。

而經楊某向本人傳達之恐嚇勒索之意本人已收到,本人沒有打算繼續為你宣揚,但你自以為是的智障白目行為,讓我決定為妳們二隻奸夫淫婦再寫兩集,並再向更多人宣揚」,妨害原告乙○○之名譽。

被告又基於妨害公務及名譽之故意,於111年10月18日9、10時許,在綠島監獄舍房內,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輔導之原告甲○○辱罵「通姦大摳呆只會幹砲通姦」等語,並突然站起做起往前衝而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原告甲○○施以強暴,幸在旁之管理員立刻將被告舍房房門掩上。

綜上,被告之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辱罵甲○○部分,跟事實不符,與文字有出入,請求傳訊綠島監獄證人,就可以推定甲○○與乙○○有通姦的理由,與乙○○入出都以機車雙載,放假休假也都一起坐船,夜晚及白天可以任意出入乙○○的房間,把門關起來,在綠島監獄也都一起吃飯,姦情爆發後,他們就不敢互動,他們是做賊心虛。

我提出他們通姦的證據後,我也有自首我是故意毀謗,但他們對通姦的事實卻不敢調查。

就上開陳述,被告之論述有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從客觀可推定的事實,而認定該事實為真者,不罰。

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依背景法理都可推定乙○○和甲○○兩個每晚都同處一晚的事實,他們有通姦的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及111年10月3日,在綠島監獄以書寫申請單的方式,指丁○○、乙○○和甲○○有通姦及恐嚇部分,針對恐嚇勒索的部分,我沒有送到教化科,只有在綠島監獄提出。

而且他沒有任何的反駁,也可以傳訊證人,也可以向乙○○查證,乙○○亦表示他本來就認識我的大哥。

寄到岩灣監獄的只有傳單,沒有恐嚇和勒索。

這是依法行使陳情權,向綠島監獄提出的陳情書面,只在影片裡和乙○○有就通姦的事實遭本人揭露,而企圖透過黑道向我擺平此事。

再針對丁○○部分,那個宣傳單的主角就是丁○○,他也沒有說那張宣傳單有對他造成毀謗,如果沒有,我也不需要答辯。

教化科的甲○○等人都看過他在上班時看A片,看不下去而向其他管教人員透露,其他管教人員再跟我說的,而且他通姦和看A片的部分,是他自己跟我炫耀的。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辱罵甲○○部分,我認為所使用的字眼與事實有出入,請求播放影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在案,且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甲○○辱罵「幹你娘機掰通姦啊」、「通姦大摳呆只會幹砲通姦」等語,該言詞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甲○○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名譽權之行為。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以文書指摘原告丁○○、乙○○、甲○○有通姦、恐嚇勒索等不實之事,核被告所書通姦等內容,依一般社會評價,係批評他人於婚姻關係外之不當交往;

所書恐嚇勒索等內容,係批評他人以不法方式威嚇索要財物,均帶有對他人人格貶抑之意思,客觀上足使原告丁○○、乙○○、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甲○○與乙○○有通姦等語。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言論屬陳述事實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如屬意見表達時,則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者阻卻不法性之要件。

惟如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

被告所書上開言論內容,均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或想像,而未為一定查證,難認有何相當依據確保該等內容之真實性。

且原告甲○○與乙○○是否有通姦,僅涉及其等私生活領域,本無須就該等事項公諸於社會大眾,則被告上開足以侵害原告甲○○與乙○○名譽之言詞,無論是否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具不法性,且無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及111年10月3日之行為係依法行使陳情權等語。

查被告雖有法定之申訴、申請、救濟及向監獄措施評論之權利,惟應就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為具體指摘和評論,然被告上開所寫文字顯然係以攻擊或騷擾他人之方式表達意見,無助於監獄矯正措施之改進,亦造成原告之人格法益受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為均帶有對他人人格貶抑之意思,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確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爰審酌原告丁○○大學畢業,職業為監所教誨師,年收入約100萬元;

原告乙○○大學畢業,職業為監所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6,850元;

原告甲○○大學畢業,職業為衛生局藥癮個管督導,月收入約4萬6,440元;

被告現為受刑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勘驗錄影光碟及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 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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