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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林炎奎
被 告 陳科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變更為俞宇琦,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8%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復於93年2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利息前6期按年息5.1%計算,自第7期起改按年息8.9%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再於93年2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以上均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自僅繳納本息至99年1月8日、98年12月16日、100年1月19日後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13,17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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