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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蔡富興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楊麗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前配偶關係。近年原告與乙○○感情日漸淡薄,乙○○更於去年底開始與業務對象即被告甲○○開始有不正常之密切接觸,使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經親友關切後,甲○○亦坦承與乙○○之行為不妥當,於112年4月時允諾不再與乙○○外出、吃飯等。
詎料,被告二人依舊維持不正當之關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8時間進入立麗大酒店開房間;
復於112年6月4日至星棧101民宿開房間。
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所述不實,立麗大酒店是被告乙○○要進入購物,伊二人並沒有開房間。
至於原告提供之星棧101民宿門口的鞋子也不是伊的。
當時原告的妹妹也有跟伊確認鞋子,已經確認鞋子並非是伊的,伊會介入原告與乙○○間,是原告要求伊開導乙○○,而且伊希望原告與乙○○不要離婚,好好經營家庭,這些原告都知道。
因為乙○○覺得自己被原告及其家人排擠,心情不好,才會打電話給伊,伊就想開導乙○○,伊沒有介入原告與乙○○的婚姻,也沒有做出任何男女密切交往之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以:5月28日伊確實有去立麗大酒店,但是去那邊是要購物,沒有跟甲○○開房間,伊剛好遇到甲○○,跟他談伊與原告感情的問題,想請教甲○○,甲○○勸伊不要離婚,把家庭跟小孩都照顧好,伊在臺灣沒有親人,伊把甲○○當成哥哥一樣,伊與甲○○沒有不正當之關係。
至於星棧101民宿,伊是去那邊練太極拳,但是原告居然還找朋友去包圍伊,並要求甲○○過來說明,但事實上伊二人沒有密切交往,甲○○也是接到原告電話才過來民宿,伊並沒有與甲○○開房間。
而且原告會家暴伊,因為伊沒有人可以訴說,才會找甲○○詢問婚姻關係要如何維持,二人並沒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1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乙○○於90年9 月17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25日離婚。
⒉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至晚上8 時許,被告乙○○與被告甲○○均在立麗大酒店。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適當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
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
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時常單獨外出、吃飯,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立麗大酒店開房間,復於112年6月4日至星棧101民宿開房間,二人往來密切遠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情,雖據提出照片及立麗大酒店監視器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證物存置袋內),惟為被告以上情抗辯。
經查:⒈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二人雖有在路邊、人行道並肩行走之行為,但並無牽手或其他肢體親密接觸情形。
又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女丁○○證稱:112年5月28日我和姑姑丙○○從下午2 點到晚上8 點在立麗大酒店,到8點的時候,我們看到被告他們一起出來就拍照,我只有看到他們出來,沒有看到他們進去,但是他們出來的時候是一起出來;
112年6月4日在星棧101民宿我沒有看到甲○○,只有看到一雙皮鞋,我看到我媽出來做彎腰的動作皮鞋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她拿進去了;
我平常沒有看過乙○○和甲○○有什麼親密的舉動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手足戊○○證稱:我記得112年5月28日,被告他們先在中華路娃娃店見面,二個人一起到海邊,再一起去立麗酒店,2點進去到晚上8 點才一起出來,我們看到的就是如此;
112年6月4日在星棧101民宿那天我人不在現場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手足丙○○證稱:我跟到那邊的時候,甲○○直接開去立麗大酒店的停車場,甲○○走過來乙○○把車開到7-11的一棵樹下,後來甲○○先離開,他先進去飯店,乙○○把車子停好後,時間差不多2 點進去的,後來我們在那邊等沒有離開,一直到5 點多,甲○○有開車離開,差不多半個小時候後又開車回來,乙○○一直沒有離開飯店。
後來差不多8 點左右,他們兩個一起走出飯店離開。
原告曾說甲○○每個星期來,都和他老婆一起出去吃飯,而且都是星期日中午出去,所以他心情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二人平日雖有一同出遊或於112年5月28日一同出現在立麗大酒店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平日出遊或於112年5月28日在立麗大酒店時,確有超出一般社交範圍之親密舉動,及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4日確有一同前往星棧101民宿之事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立麗大酒店監視器光碟內容,僅有被告二人一同進出立麗大酒店大廳、一同交談、一同搭電梯上下樓、一同前往立麗大酒店一樓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207至212頁)。
而依上開監視器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曾於112年5月28日一同前往立麗大酒店,然被告二人當時並無牽手或類此情狀之肢體親密接觸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二人於該酒店房間內互動情形之證據,自無從以前開情狀推認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情事。
⒊準此,被告二人一同外出或出現在立麗大酒店內,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實相互熟識,並有互動、聯繫,原告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辨識被告二人間有牽手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而被告二人縱有同處於該酒店之房間內,然於房間內所為何事則屬未知,且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朋友交往分際之行徑。
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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