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62,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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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謝忠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著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12年9月5日東院節112司執玄字第15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變更為如後所述,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0年3月6日基院政民執恭482字第066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期間均未收受被告任何督促程序文件,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收受本院112年9月5日東院節112司執玄字第156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才知被告就債權為催討,縱被告稱於期間內有核發支付命令等中斷時效行為,均因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

再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系爭債權憑證早已於105年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言,縱認債權仍部分存在,惟系爭執行命令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8,691元顯屬過高,原告所有之保管金為親友接濟獄中日常所用,遭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處分殆盡,嚴重影響原告維持獄中最低生活所需,亦使原告無力繳納僅5,000餘元之停止執行擔保金,懇請予以酌減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向被告聲請現金卡循環使用,其後未依約繳款,被告遂於89年間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基隆地院89年度基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3月6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94年12月15日以基隆地院94年度民執字第8931號、100年10月7日基隆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740號、104年11月9日基隆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881號、108年1月2日基隆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4號、112年6月1日基隆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04、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4號分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本件債權並無時效消滅之疑義。

綜上,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基隆地院89年度基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36,554元,及其中35,925元自89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法務部○○○○○○○○○○○○○○)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查保管金15,556元,勞作金6,135元,扣押保管金12,556元,勞作金6,135元,共計18,691元。」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基隆地院89年度基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語,縱係屬實,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執行之金額過高部分:⒈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是以,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06月0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揭示:「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並說明:「一、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或強制(行政)執行時,本署前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1,200元,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

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四、本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

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認系爭執行命令嚴重影響原告維持獄中最低生活所需,是本院需審酌者為前開函文有無違反相關之法令規定。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顯見法院於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應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而本件債務人即原告收容於泰源監獄,且泰源監獄依法亦「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然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或生活必需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於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而法務部前開函示建議收容人每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及個人可能之醫療或生活及需求,本院認法務部前開函示內容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院執行處依上開函示核發執行命令,在逾3,000元之保管金、勞作金為扣押,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⒉被告於89年間取得基隆地院89年度基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後,於90年間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4年12月15日、100年10月7日、104年11月9日、108年1月2日、112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均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應重行起算5年時效,是本件被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0年10月7日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回溯5年起算,認被告得請求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因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至本金債權及程序費用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則尚未罹於時效。

⒊從而,被告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554元,及其中35,925元自95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勝訴部分為形成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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