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62,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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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忠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6,554元,故上訴人即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6,554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36,5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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