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忠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