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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鍾麗真
訴訟代理人 謝湘玲
被 告 陳玉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萬9,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最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4,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陽北路105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縣市漢陽北路10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外側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0萬872元、看護費15萬800元(以每日2,900元、共52日計算)、交通費8萬526元、工作損失79萬2,000元(以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等損失,並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萬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72萬4,19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4,198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但伊駕駛的系爭小客貨車已離開支道到主幹道,系爭小客貨車是在主幹道上遭原告機車自後方追撞,且依事故現場圖,原告沒有靠右行駛並保持適當距離,加上其高齡70餘歲,恐有病症影響當下之駕駛判斷,故原告應負擔較多的肇事責任;
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和判決結果無意見,但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2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08478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伊支線道未暫停、未禮讓原告之判斷有點武斷,伊到那邊一定會慢下來,縱伊應負肇事責任,亦請審酌事故地點是在交岔路口尾端,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收入過高、交通費所提單據不足、醫療費用也算錯,且其受傷期間正值疫情期間,原告之工作損失應非如其所述1個月的工作日數達22日、共受有30個月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路由北往南行駛,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同縣市漢陽北路105巷由北往南行駛,兩造在同縣市衡陽路與漢陽北路105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碰撞事故。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碰撞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外側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兩造於110年9月24日16時30分發生系爭事故後,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測量繪製。
㈣卷第26、27頁之照片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卷第26、27頁照片中倒臥之機車為原告機車,卷第26頁照片中倒臥之人則為原告。
㈤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11萬5,727元予原告。
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本件爭點:㈠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有肇事責任?若有,則原告是否也有肇事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有肇事責任?若有,則原告是否也有肇事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9-41、56-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1898、2666號卷、111年度偵字4064號卷、111年度他字第990號卷、本院112年度交簡字15號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以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23、27-45頁)核對無誤。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再者,經本院提示卷第24頁事故現場圖予兩造閱覽,漢陽北路105巷與衡陽路交岔路口處之漢陽北路105巷巷口端,有虛線及倒三角形標線(螢光筆標示之處),此為車輛須停止之標線,被告閱後亦表示瞭解是要停車再開的意思等語(卷第76頁)。
原告於警詢時供陳:「我駕駛普重機車M8B-797號沿漢陽北路105巷一般車道北往南行駛,當天我去黃昏市場買完菜要回家往貴陽街方向,....我沒有發現對方從何處駛來。
距離多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27、34-35頁),可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繪有兩條平行白虛線之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線,是以,被告應為支線道之車輛駕駛人,原告則為幹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當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被告僅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未暫停禮讓原告,當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於上開警詢中自陳,其騎乘原告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看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然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倘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業已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當能發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而為相應之減速或停車準備,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方致生本件事故,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2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0847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99-102頁),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騎乘機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20萬87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費用證明單為證(卷第39-60頁),而被告就其中如附表1請求19萬8,897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7日共14日,卷第39、41頁)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30日(卷第41頁),加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有頭部外傷後水腦情形,因而接受腰椎穿刺(即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2日,卷第57、68頁)、腰椎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即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日,卷第57、68頁)等情,總計共52日需專人照護,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9-41、56-57、68頁),然原告係委由家人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照顧工作人員,其家人係因原告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認其得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5萬800元其中之13萬元(2,500元×52日=1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交通工具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8萬526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鐵交易紀錄、台鐵暨高鐵車票資料為證(卷第63-67頁),原告就其中如附表2請求1萬5,558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單據佐證,自難認其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0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9-41、56-57、68頁)及工作證明(卷第33-37頁)為證。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實際尚有勞動能力及收入,有上開工作證明可佐,且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身心狀況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7日共14日,卷第39-41頁)、出院後3個月(卷第39-41頁),以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有頭部外傷後水腦情形,因而接受腰椎穿刺(即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28日共2日,卷第57、68頁)、腰椎腹腔分流管植入手術(即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9日共6日,卷第57、68頁),總計3個月又22日,確有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可認此部分屬客觀上不能工作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方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逾上開3個月又22日以外之其他日期(如門診日等),並無不能工作須修養之醫囑記載或證明,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卷第39-41、56-57、68頁)多數為原告就醫治療之日期紀錄,原告復無法證明其因傷致無法正常繼續從事摘採荖葉、荖花之工作,而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真,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逾3個月又22日以外之工作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依前開工作證明,原告於受傷前所受之月薪確為2萬6,400元(1,200元×22日=2萬6,400元)。
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9萬2,000元,就其中9萬8,560元[2萬6,400元×(3+22/30)=9萬8,56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萬3,015元(19萬8,897元+13萬元+1萬5,558元+9萬8,560元+45萬元=89萬3,0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本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兩造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62萬5,111元(89萬3,015元×70%=62萬5,11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萬5,72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四、不爭執事項㈤,則前開金額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50萬9,384元(62萬5,111元-11萬5,727元=50萬9,3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9,384元,及自113年1月23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1:醫療費
編號 就診/手術/住院日期(民國) 就診醫院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7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26,841元 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2頁)、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卷第43頁) 2 110年10月14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299元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神外門診收據,卷第44頁) 3 110年10月14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340元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骨科門診收據,卷第45頁) 4 110年11月16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399元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神外門診收據,卷第50頁) 5 110年11月23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459元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神外門診收據,卷第48頁) 6 110年11月23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340元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骨科門診收據,卷第49頁) 7 110年12月21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139元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神外門診收據,卷第46頁) 8 110年12月21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100元 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骨科門診收據,卷第47頁) 9 111年2月23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240元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骨科門診收據,卷第51-52頁) 10 111年5月24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130元 醫療費用收據(骨科,卷第53頁) 11 111年5月24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250元 醫療費用收據(神外,卷第54頁) 12 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2,732元 費用證明單(卷第59頁) 13 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4月11日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163,918元 費用證明單(卷第58頁) 14 112年9月26日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2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第60頁) 15 113年1月2日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5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卷第60頁) 16 113年1月2日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38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費,卷第60頁) 17 113年1月2日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1,00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材料費,卷第60頁) 18 113年1月5日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540元 醫療費用收據(骨科,卷第55頁) 總計 198,897元 附表2:交通費
編號 搭乘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備註 1 111年9月22日 745元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左營到台北,卷第67頁) 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第56頁) 2 111年11月7日 600元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新竹到左營,卷第6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就醫(費用證明單,卷第59頁) 3 111年11月14日 1,200元 (600元×2)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左營到新竹,卷第67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4 111年11月21日 1,200元 (600元×2)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新竹到左營,卷第66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自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出院後之返程交通費(診斷證明書,卷第57、68頁) 5 111年11月25日 185元 火車票(敬老票、新左營到知本,卷第66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自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出院後之返程(回臺東)交通費 6 111年11月29日 1,160元 (580元×2)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左營到新竹,卷第66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7 111年11月29日 1,200元 (600元×2)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新竹到左營,卷第66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8 111年12月13日 1,160元 (580元×2)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左營到新竹,卷第65頁) 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9 111年12月13日 1,160元 (580元×2)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新竹到左營,卷第65頁) 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10 111年12月15日 185元 火車票(敬老票、新左營到知本,卷第65頁) 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後之返程(回臺東)交通費 11 112年2月7日 600元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新竹到左營,卷第64頁)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12 112年2月13日 185元 火車票(敬老票、新左營到知本,卷第64頁) 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後之返程(回臺東)交通費 13 112年3月7日 580元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新竹到左營,卷第64頁) 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14 112年3月7日 580元 台灣高鐵單程票(敬老票、左營到新竹,卷第64頁) 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15 112年3月7日 178元 火車票(敬老票、知本到新左營,卷第64頁) 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卷第57-58、68頁) 16 112年4月15日 384元 火車票(敬老票、松山到臺東,卷第67頁) 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後之返程(回臺東)交通費(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第56頁) 17 112年12月19日 1,200元 台灣高鐵交易紀錄(左營到新竹,卷第63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卷第68頁) 18 112年12月19日 1,160元 台灣高鐵單程票(新竹到左營,卷第63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卷第68頁) 19 112年12月19日 381元 火車票(新左營到臺東,卷第63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診斷證明書,卷第68頁) 20 113年1月2日 1,160元 台灣高鐵單程票(新竹到左營,卷第63頁) 原告於113年1月2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卷第60、68頁) 21 113年1月2日 355元 火車票(知本到新左營,卷第63頁) 原告於113年1月2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外科部門診回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卷第60、68頁) 總計 15,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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