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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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蕭丽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其中1,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3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32元。

嗣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6元(卷第61頁)。

核其上述訴之聲明變更,僅是就其主張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之金額予以減縮,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3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當日晚間21時40分許,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後,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相關稅費、交通違規罰鍰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民刑事責任。

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此陸續收到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通知,經查系爭車輛尚積欠106年至110年之使用牌照稅45,676元(29,628+16,048)、106年至110年之汽車燃料費31,200元(24,000+滯納罰鍰7,200)、違規日期109年2月4日至110年10月6日之交通違規罰鍰75,700元,總計152,576元未繳納,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7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稅金或違規紅單、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即原告)無關等語,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卷第6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轉讓交付予被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致原告陸續收到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經查系爭車輛尚積欠106年至110年之使用牌照稅45,676元、106年至110年之汽車燃料費31,200元、違規日期109年2月4日至110年10月6日之交通違規罰鍰75,70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汽燃費查詢單、臺東縣稅務局使用牌照稅查詢單、系爭車輛違規罰鍰查詢單、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件為證(卷第6-4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列如下:1.原告請求之使用牌照稅,係自106年至110年共計45,676元(29,628+16,048),惟原告自承係於107年7月3日晚間21時40分許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則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前之使用牌照稅,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之使用牌照稅45,676元,應扣除106年度之1,794元(1,463+331,卷第10頁)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共183日)之3,570元(7,120×183/365,元下4捨5入,下同,卷第10頁),故原告此部分逾40,312元(45,676-1,794-3,570)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之汽車燃料費,係自106年至110年共計31,200元(24,000+滯納罰鍰7,200,卷第9頁),承上述,原告係於於107年7月3日晚間21時40分許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則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前之汽車燃料費,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之汽車燃料費31,200元,應扣除106年度之6,600元(4,800+1,800,卷第9頁)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7月2日(共183日)之3,309元[(4,800+1,800)×183/365,卷第9頁],故原告此部分逾21,291元(31,200-6,600-3,309)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違規日期自109年2月4日至110年10月6日所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共計75,700元部分,有系爭車輛違規罰鍰查詢單在卷可稽(卷第11-14頁,總計為76,000元,已扣除編號35、違規日期105年8月12日罰鍰3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監理資料所載應繳稅費及罰鍰等,因被告未履行兩造合約書約定,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受有繳納相關稅費及罰鍰137,303元(40,312+21,291+75,700)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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