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2,東簡,17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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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佳勳 

被      告  賴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6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4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豐原街4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中華路4段611巷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甲○○,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6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臉部及口腔受傷,系爭汽車亦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元、修車損害119,000元 、代步車輛支出12,054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汽車受損及支出代步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及訴外人甲○○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107、113、12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實。

被告駕駛車輛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80元、修車損害119,000元、代步車輛支出12,054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

分述如下:⒈醫療費3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有據。

⒉修車損害119,000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繕費用共119,000元,其中工資為18,400元、烤漆為18,800元,零件為81,80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至61、122頁)在卷可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10年8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8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800÷(5+1)≒13,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00-13,633) ×1/5×(18+3/12)≒6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800-68,167=13,633】。

零件修復費用13,633元,加計工資18,400元及烤漆為18,800元,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0,833元【計算式:13,633元+18,400元+18,800元=50,833元】。

⑶綜上,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50,833元,應屬有憑;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⒊代步車輛支出12,054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依其工作地點位於臺東縣金峰鄉及住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計算一個月油資為12,054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23頁及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80元、修車損害50,833元、代步車輛支出12,0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總計為73,267元【計算式:380+50,833+12,054+10,000=73,267】,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267元,應屬有憑;

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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