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許永泉
被 告 吳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有本票1紙作為擔保。
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50,000元借款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伊已收受本院之支付命令,惟伊對於債務尚有爭執,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頁)。
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對於債務尚有爭執,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稱其有屢次向被告催討債務,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12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1頁),經10日即112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已於該日受催告,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請求,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