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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游惠萍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訴訟代理人 蔡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法第256條等規定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部分(寬度6公尺、長度16公尺、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誤載地號為由,請求更正通行土地為同地段817地號土地(以下同地段者均省略地號),再於本院囑託成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11日到場測量時,聲明變更通行寬度為3公尺,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前述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89、114、141頁)。
核其變更通行寬度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其餘變更僅在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自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分割前814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陳秀蓮(下稱其名)共有,嗣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分割,由伊與陳秀蓮各取得分割後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增之814-1地號土地。
惟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需通行毗鄰由被告管理之817地號土地,連接該土地前方之產業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至台11線,而如附圖A部分範圍所示,即依上述通行路線,沿817地號土地南側地界向北推3公尺寬度通行至甲產業道路(下稱原告方案),此應屬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之8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813、813-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均為小湊段美山小段273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謝金生(下稱其名)所有,該重測前小湊段土地本即可與道路聯絡,嗣因謝金生將該重測前小湊段土地分割後,分別讓與不同人,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由其土地依序連接813-1、813地號土地連接813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下稱乙產業道路)至台11線,不得通行其他毗鄰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㈠重測前小湊段美山小段273地號土地原為謝金生所有,該土地於42年間分割新增小湊段美山小段273-4地號土地,並於45年4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阿森;
上開273、273-4地號土地於99年間重測後,各變更為813、814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14地號土地)。
㈡813地號土地於47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夏玉葉,嗣於105年3月7日分割增加813-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訴外人夏金妹所有。
㈢分割前814地號土地依序於55年5月19日、80年1月4日、81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自登記為訴外人馬文花、簡明珠、林春秀所有;
再於93年10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秀蓮、林貴春共有;
林貴春之應有部分則分別於97年4月8日、98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振瑄營造有限公司、宋秀美所有;
後原告再於10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述應有部分。
㈣分割前814土地經本院確定判決分割新增814-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新增814-1地號土地則由陳秀蓮取得。
㈤817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㈥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業已表明僅訴請本院確認如其聲明所示方案,而非請求本院確認有無通行權後,逕依職權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述,本件即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管理之8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就該通行權存否一節即有爭議,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並妥善利用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方案應屬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周遭土地以連接公路。
而系爭土地東、北兩側各存有甲、乙產業道路可連接至台11線,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毗鄰之814-1地號土地,同係自分割前814地號土地,經本院確定判決分割而來;
因分割前814地號土地東側地界距離甲產業道路較近,故本院於前案分割時,特別於分割後,就系爭土地預留一長條狀土地,以便日後取得8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得以經該土地連接甲產業道路對外聯絡,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
從而,如認原告應於前述本院確定判決預設之通行路線外,另行尋覓其他通行路線,將使上述長條形土地淪為幾無功能之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且若沿上述本院確定判決所預設之通行路線,亦即原告方案之路線,僅需通過817地號土地即可連接甲產業道路;
反之,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813地號土地旁雖亦有乙產業道路可連接台11線,惟原告如欲藉乙產業道路連接台11線,尚須經過813、813-1地號土地,該路線之通行距離亦較原告方案更長,對於周遭土地之不利影響較大,此觀卷附國土測繪圖資即明(本院卷第112頁)。
又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面積達3,932.0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頁),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及面積,衡情應有使用農業機具從事農作之必要,佐以現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以觀,堪認原告方案請求通行之寬度為3公尺,尚未逾合理之範圍。
至前述方案雖需通行817地號土地,惟817地號土地目前閒置、雜草叢生,有本院履勘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19頁),且原告方案係沿817地號土地南側地界北推3公尺為其通行範圍,對於817地號土地之妨礙程度尚非甚鉅,是原告方案為對周遭土地最小之通行方案,足可確認。
㈤被告雖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813、813-1地號土地於均分割前均同屬謝金生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可通行上開土地等語置辯,然則: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上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是以,若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即屬袋地,其不通公路並非因分割或讓與所造成,自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準此,被告既抗辯系爭土地係因謝金生將重測前小湊段美山小段273地號土地各別分割、讓與始成為袋地,即應就系爭土地於前述分割、讓與行為前,業有適宜聯絡公路之方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分割後814地號土地本各為分割前814地號土地之一部,該分割前814地號土地與毗鄰之813地號土地重測前則各為小湊段美山小段273-4、273地號土地,而該273-4地號土地則係於42年間分割自同地段273地號土地,另分割前小湊段美山小段273地號土地原為謝金生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此固堪認上開土地於各別分割、讓與前同屬一人所有。
惟比對本院擷取自上開土地國土測繪圖資之空照圖(下稱甲空照圖)、複印自原告提出之63年9月23日空照圖(下稱乙空照圖),其中甲空照圖雖可見乙產業道路由台11線依序經過811、812、803-1地號土地後連接至81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2頁),但乙空照圖(本院卷第159頁)在相對位置,亦即該空照圖A、B點間,僅有一淺灰色粗線條自811地號土地延伸至約為812、803-1地號土地地界處,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之野溪溝所截斷;
再往813地號土地方向,即如丙空照圖如C、D間,雖有一淺灰色細線延伸至813地號土地旁,但該處周遭均為農田,此細線究屬道路或田埂,實無以推知,已難認分割前小湊段美山小段273地號土地與公路存有適當聯絡之途。
況稽諸原告提出之99年6月25日空照圖,更清楚可見系爭土地(經本院當庭請原告以藍色原子筆標示,並請被告比對後亦無意見,此見本院卷第157頁)周遭範圍僅有甲產業道路,至分割前小湊段美山小段273地號土地相對位置旁顯無任何道路存在(本院卷第160頁),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因前述分割前小湊段土地嗣後陸續分割、讓與,始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揆諸前述,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置辯如前,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之8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圖:成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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