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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燕雪
陳献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雷素娥
雷素玉
李潔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孝義
吳國基
許振福
李慶和
李裴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雷素娥、雷素玉、李潔雯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35/100、35/100、30/100),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林燕雪、陳献庚(權利範圍各1/2),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聲請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由相對人即原告於該書狀表示為同意,而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後,除相對人即被告李慶和、李裴綱具狀表示同意;
相對人即被告吳國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即被告許振福、王孝義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未明定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難認已獲許振福、王孝義之同意,惟聲請人之聲請,既與上揭一、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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